《小含微谈》第四期 | 私募新规解读(三)
发布日期:2021-03-25 浏览次数:10200次
欢迎来到含德基金品牌市场部推出的2021年投教栏目—《小含微谈》。
通过前两期的解读,大家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的部分条款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本期我们将继续解读规定中的剩余条款。
本期内容,小含将通过问答以及文字的形式,跟大家一起聊聊理财投资,让我们进入本期话题—《私募新规解读(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重申此前监管规定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及报送基本义务,在确保披露、报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还需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在规则层面,明确并强化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检查权问题,为后续证监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执法补强了规则依据。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通过这一规定,实现了自律规则和行政监管规定的联动,将私募基金的监管在多个维度上实现了统一。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此规定仅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其他私募资管产品,确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计划与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管格局。